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傑選任辯護人蘇思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十四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田馥華 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呂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承肇事並自白犯罪,使本案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
田馥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骨折、擦挫傷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審理時並與田馥華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綜合
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14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田馥華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被告呂文傑願給付原告田馥華新臺幣(下同)共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㈠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一○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壹萬元。││㈡自一一○年五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 伍仟 元,共││三十期。││㈢上開款項匯款至臺灣企銀竹北分行,戶名田馥華,帳號3216││0000000號帳戶。││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呂文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巷0號現居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傑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五段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2巷與隘口老街口,本應注意由路外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直行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跨入車道, 適田馥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附載 胡巧麗 )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老街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馥華受有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及右肩、右小腿、左足、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致胡巧麗受有右邊鎖骨斷裂、左邊手腕骨頭斷裂等傷害(呂文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胡巧麗告訴)。
二、案經田馥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田馥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3│證人胡巧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 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6張。││├──┼────────────┼─────────────┤│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外起駛跨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見書1份。│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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