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邊瑋靖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邊瑋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邊瑋靖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因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無關,並非得沒收或得作為證據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詐欺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6,保管字號:106年保管字第1559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之犯行,已據本院於108年10月1日判決,且未就上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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