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審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279,360元│原告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0元,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4││││款請求被告賠償19,800││││,000元,因兩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第二││││審訴訟標的以19,800,││││000元計算。│├─────────┼──────┼──────────┤│第三審裁判費│279,3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79號裁定(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查明││││在卷)│├─────────┼──────┼──────────┤│合計│603,5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