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結婚,婚後次日被告即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工作,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以電子書信聯繫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應履行同居,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葉于蘭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㈠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婚後翌日即出境而分居迄今,原告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獲勝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葉于蘭作證證實;㈡根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所提出被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電子郵件,被告已表明希望趁尚未發生實質之婚姻關係前解除婚姻關係,證人即原告母親葉于蘭更證明兩造婚後迄今兩年餘均無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