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經查:受刑人吳坤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未經實質審理而駁回上訴)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0年度審訴字第685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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