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6月15日確定。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1年3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6月15日確定。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足認受刑人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
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查受刑人前經宣告緩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事實略以:
陳俊明於98年6月24日晚上11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與同街1巷口,因過失擦撞適亦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 王翊 行而肇事,並致王翊行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予救護及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係因交通肇事致人受傷後逕予逃逸,有該案確定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按。而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情節略謂:陳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之1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係濫用藥物傷害自身之吸毒行為,亦有該案確定判決書、起訴書存卷足徵。衡諸受刑人緩刑期內再犯之罪,性質上屬於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主觀犯意乃因自制力不足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先後所犯二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其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顯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則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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