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德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吳秀花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吳秀花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德喜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審結)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CNP-502號機車」及「新
北市○○區○○路」應分別更正為「CNP-502號重型機車」及「新北市○○區○○路1段」;第6行所載「DVG-573號機車」應更正為「DVG-573號輕型機車」。
㈡被告廖德喜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
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德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屬不該,復於騎駛機車不慎撞傷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秀花當庭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且已當庭先行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秀花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如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另表示同意本院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而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另就被告與告訴人吳秀花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吳秀花剩餘未給付之賠償金6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