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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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84號原告 文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嘉福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原告逕以副董事長李日東為法定代理人,非以監察人代表公司,向被告提起訴訟,自有未合。茲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對董事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即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伍仟參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筱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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