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昌國 自訴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自訴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所提出之自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惟始終未記載其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嗣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 許素華 」,惟仍無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以資辨別並特定其身分,是其自訴程式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
9年2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2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並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