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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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逸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帳冊壹本,均應發還曾逸宏。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逸宏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及帳冊1本與本案並無關聯,故上開物品尚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上開行動電話2具、帳冊1本,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前述物品,然經本院審認上開扣案物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即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所得或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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