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15號原告 范永芃 被告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瀋陽公園處某處,因不滿原告飼養之犬隻朝其吠叫,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並恫稱:「要讓妳死」,使原告心生畏懼且感到莫大侮辱;被告見原告持用行動電話欲行蒐證,又徒手抓住原告之左手手腕,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原告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妨害其行使合法蒐證之權利。被告前揭惡言及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原告是發至今不敢再行往瀋陽公園,並對同體型之中年男子皆心生畏懼,為此,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侵權事實是存在,但沒有財產可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原告辱罵並恫稱:「幹你娘」、「臭雞巴」「幹妳娘機歪」、「要讓妳死」等語,又徒手強行阻止原告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人格遭負面評價之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及使其心生畏佈,意思自由權利遭受侵害,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據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心感受辱及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足參,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5號卷第13、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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