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惠選任辯護人洪鈺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88、28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3月8日瀏覽LINE群組徵才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愛雯雯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告知徵才公司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內容除需提供帳戶供公司之客戶匯款外,尚需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公司指定之人,壬○○得知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且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故以高報酬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內容,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壬○○為賺取每件領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愛雯雯」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其金融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收水者之工作。另 鄭宇智黃冠宇 (均已另行審理)則分別於110年2、3月間某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君君」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
二、壬○○即與鄭宇智、黃冠宇、「愛雯雯」、「劉經理(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君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壬○○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壬○○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隨即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給鄭宇智,鄭宇智收取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付黃冠宇,黃冠宇再依指示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構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癸○○匯入之款項始未遭提領,此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僅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再交付「林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應徵擔任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外勤及會計相關工作,依照公司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依公司指示前往領款,我不知道是詐騙,我若知道這是犯罪就不會做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第1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LINE群組看到徵才訊息,被告相信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有應徵員工之意,公司指示提款後交付「林專員」是合法的工作內容,且為工作所需,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參與詐騙工作,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86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8日瀏覽LINE群組求職訊息後,即以LINE與自
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小姐「愛雯雯」聯繫表示欲應徵,「愛雯雯」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使用,被告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使用,並依自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劉經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林專員」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愛雯雯」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26288號卷第41至42頁;偵23403號卷第187至255頁;見偵3246號影卷第319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愛雯雯」取得被告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資料後,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劉經理」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由被告將款項交付「林專員」(「林專員」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鄭宇智),由鄭宇智交付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之黃冠宇,黃冠宇復依指示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構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癸○○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此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鄭宇智於警詢(見偵3246號影卷第117至124頁)、被告友人 陳欽良 於警詢(見偵23789號卷第43至46頁)、黃冠宇於警詢(第131至138頁)及偵訊(第393至394頁)、告訴人丁○○於警詢(見偵23403卷第97至99頁)、戊○○於警詢(見偵19996號卷第71至77頁)、被害人己○○於警詢(見偵23789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庚○○於警詢(見偵23403號卷第295至298頁)、辛○○於警詢(見偵23403號卷第315至319頁)、癸○○於警詢(見偵28086號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96頁)、甲○○於警詢(見偵23403號卷第269至271頁)、丙○○於警詢(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19996號卷第15頁;偵23403號卷第23至25頁;偵26288號卷第19頁;偵28086號卷第17頁);台新銀行110年5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25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403號卷第43至57頁)、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第59至86頁)、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69至185頁)、員警職務報告(第257頁)、中華郵政110年4月20日儲字第1100103355號函及所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259至263頁)、彰化銀行台中分行110年3月30日彰台中字第110000006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65至26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789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第6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0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11至118頁)、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第119頁)、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121至13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46號影卷第73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指認鄭宇智(第109至115頁)②鄭宇智指認黃冠宇(第125至129頁)③黃冠宇指認鄭宇智(第139至14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3、273頁)、被告提領款項、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第305至317、339至345頁)、被告臨櫃提款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第329至33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係與自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小姐「愛雯雯」聯繫,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另依公司「劉經理」指示提款,再將之交付「林專員」等語明確(見偵3246號影卷第100至101頁), 佐以 ,鄭宇智、黃冠宇均坦承應「君君」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揭所證 述渠 等遭詐欺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經理」、「愛雯雯」、「君君」、「林專員(即鄭宇智)」及黃冠宇等人,是以,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猜猜我是誰」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金融帳戶後,「劉經理」再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者鄭宇智,由黃冠宇置放臺中高鐵站,另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就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該犯罪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此外,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若無正當理由,經他人指示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揮,於短暫時間內、密集至特定銀行提領多筆款項時,應可預見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而依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工作2年,全部工作經驗10年以上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89、94、178、186頁),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模式之常情,已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我家裡沒有電視,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法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無非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㈤關於被告應徵會計之經過及工作內容,有多處悖於事理常情,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在LINE裡面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聲稱為百川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並且提供公司資訊取信於我,我認為是正常的會計事務所,職缺為徵求外勤人員,工作內容為外勤及會計之相關工作,處理節稅業務、收發公文等,需自備交通工具,論件計酬,1件1000元。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有點選連結進入,為百川會計事務所頁面,我記得當時打開網頁地點是在北部,但我沒有再另外自己查證是否有這間會計事務所存在。我點入連結後就加入一名女子的LINE好友,她說她是公司內勤人員,有LINE通話進行面試,叫我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提款卡正面照以及印章照片,我提供上述資料後,她請我將「劉經理」加入好友,並要聽從「劉經理」指示開始工作,公司說客人的貨款會匯到我帳戶,我後續就聽從「劉經理」指示前往提領貨款,提領後,再依「劉經理」指示將貨款交給「林專員」等語(見偵3246號影卷第100至101頁;偵23403號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9、177頁)。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應無可能僅以LINE對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知悉應徵公司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卻未查證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為政府立案,正常營運之公司,另未經正式面試,僅透過LINE面試即受僱工作,如此粗率、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
⒉關於被告工作薪資一節,被告雖供稱係論件計酬,惟如何計
算一節,被告自承:「(問:所謂每件10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是否到銀行領一次款即有1000元報酬?)就是1000元,我不知道是一天1000元、還是一次1000元。」、「(問:妳筆錄上稱『算件數,一件1000元,看我有幾件。』,『件數』是否不管由提款機或到銀行臨櫃提領,領一筆款即算一件?)沒有講一筆錢一件,對方說:『一件1000元,看妳有幾件。
』,但是件數是對方計算,不是我計算,我不知道怎麼計算。所以到底有幾件件數是與我聯繫之人認定,不是我認定,也不見得是透過領取款項筆數來認定。」、「(問:為何去求職,卻對於酬勞計算方式不清楚?)當時只想賺錢,沒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對於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並未與對方確認,即受僱工作,亦有違常情。
⒊關於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一
節,被告辯稱:「(問:匯到妳帳戶內的款項,妳是否知悉其來源?)對方說是『貨款』。」、「(問:何種貨款?)對方沒有說是何種貨款。」、「(問:百川會計事務所是否為從事會計業務的事務所?)對。」、「(問:百川會計事務所為何會有貨款需要收取?)對方說品名叫貨款,是作帳用的。」、「(問:這是何種貨款?)我不知道。」、「(問:有無追問?)我沒有問。」、「(問:對方稱是貨款,妳沒有任何疑問,便依照指示去ATM或臨櫃提款?)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至183頁),可認被告對於匯至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並未加以查證,而被告所任職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乃從事會計業務之公司,並無從事買賣交易之業務,何來貨款需收取?衡以,被告自承乃專科畢業,亦有從事會計工作之經歷(見本院卷第89頁),其應可預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愛雯雯」或「劉經理」對於借用被告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取貨款之說詞,並非事實。
⒋關於被告之前從事會計工作之經驗,被告供稱:我10年前有
在會計事務所裡面工作之經驗,我是專科畢業,專業為電腦文書資料,也有會計處理相關工作經歷,會計工作內容就是記帳跟跑銀行領錢、算薪水,公司每月月初要用到現金時,會要會計到銀行櫃臺領錢,並將錢繳給同公司同事,我都認識這些同事名字,平時與同事也會有講話,之前到銀行領完錢,沒有把錢交給陌生人之經驗,但繳交對象不一定是同一位,但都是管錢的同事,薪水是按月透過匯款到我銀行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對照被告本案受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之會計工作,卻係依從未謀面之「劉經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同日接續、頻繁提領款項,並隨即在提款附近,將之交付素昧平生之「林專員」,而非攜回任職之公司,交付公司認識之出納、會計或主管,此已與其之前會計工作經驗迥不相侔,亦與一般會計事務處理情形相異。質之被告亦自承:「(問:對照過去從事會計工作,妳應徵的百川會計事務所提領款項之程序,有無差異?)雖然是領錢,感覺跟我以前工作經驗相比,好像有點不一樣。」、「(問:本案案發當時有無感到怪怪的?)對啊,我那時為何傻傻的。」、「(問:當天總共臨櫃提款101萬7000元,之前在會計事務所有無分多筆提領?)之前公司也會提領很多錢,但不會那麼多次數。」、「(問:妳領完錢交付林專員時,對方有無簽收?)沒有,就交給對方後,再前往下一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準此,被告確實知悉其受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所從事之工作與其之前會計工作經驗及一般會計業務處理情形齟齬。
⒌被告與應徵者不相識,自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亦未查
證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登記在案,是否合法經營之公司,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何以不使用公司帳戶,或任職公司多年之公司職員私人帳戶,而需借用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私人帳戶供匯款,亦未有合理之說明,被告未予關切,在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之情形下,自可預見遭非法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再者,被告所應徵工作,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依指示領款,顯然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卻可獲取每件1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被告自承於110年3月9日領款獲得共計1萬1000元之報酬明確(見偵3246號影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83頁),相較於被告所供之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實屬高薪,與其所付出之勞力不符比例。且現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可前往各地之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甚是便利,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實難想像有何需要以高薪聘僱專人提款之正當理由。而從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領現金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對方係欲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薪報酬,即應有合理之懷疑。甚者,被告自承:「(問:『百川會計事務所』在何處?)我記得當時打開網頁地點是在北部。」、「(問:北部哪裡?)臺北市或新北市。」、「(問:既然妳領款後要交付林專員,由林專員繳回公司,為何不在臺北市找銀行領取?而要妳在臺中市領款交林專員拿回臺北的公司繳交?)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未應徵北部之求職者,反捨近求遠,應徵居住臺中之被告提領款項,再以迂迴之方式交由「林專員」帶回公司,亦嚴重乖違常情,被告對此亦無法有合理之解釋。從而,被告已可預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應徵工作及工作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予關切或加以查證,在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未闡明借用金融帳戶之合理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如此輕忽之態度,顯然係僅在意獲得以件計酬之高薪工作,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洗錢工具,並不在意。
⒍被告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欽良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提領款項
,「劉經理」知悉後,以避免提領之款項遭搶為由,要求被告支開友人陳欽良,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3246號影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76至177、184至185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23403號卷第231頁),惟被告係搭乘友人陳欽良機車前往領款,並非無信任基礎之人,「劉經理」為避免款項遭搶之風險,理應直接應徵北部之求職者提領款項,實非應徵居住臺中之被告提領款項,再以迂迴層轉之方式交由「林專員」帶回公司,徒增攜帶錢財自臺中返回臺北公司途中遭搶之風險。故「劉經理」要求被告支開友人陳欽良,啟人疑竇,被告就「劉經理」此悖於常情之要求,應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支開友人陳欽良提領顯意圖掩飾本案犯行,並確保不法犯罪所得至為灼然。
㈥從而,被告自其應徵工作經過及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所要求之
工作內容有上開諸多違背常情及一般會計事務處理常情之處,再依其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工作經歷2年及其餘工作經歷共計10年之社會生活經驗,實可預見「劉經理」、「愛雯雯」、「林專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乃欲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渠等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仍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其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均有違常情,誠屬無據,俱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本案詐欺集團已對告訴人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顯已著手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然因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彰化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癸○○所匯至該帳戶之款項12萬元,未遭提領,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愛雯雯」、「劉經理」、「君君」、鄭宇智、黃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彼此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贓款之時點為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施用詐術日期係110年3月7日,而對附表編號2至8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日期則為110年3月8日、9日,故本院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犯行應係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所犯之犯行,先予敘明。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而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1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本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本案被告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被害人受騙損失前揭財物,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且已由被告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8、28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求職時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被害人受騙損失前揭財物,並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騙得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程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與負責策畫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得逞,未遂犯原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無詐欺相關前科,暨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平時收入以借貸為主、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育有1未成年子女並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3、47、5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246號影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83頁),為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手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主文1丁○○於110年3月7日17時20分許,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3月9日10時17分②110年3月9日14時2分①15萬元②10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3月9日12時47分②110年3月9日15時54分③110年3月9日15時55分④110年3月9日15時55分⑤110年3月9日12時57分⑥110年3月9日12時58分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②③④⑤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ATM①30萬3000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1萬9000元共40萬2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戊○○於110年3月8日10時50分許,撥打戊○○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9日11時41分10萬5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己○○於110年3月9日9時許,撥打己○○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女,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9日11時56分5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庚○○於110年3月9日10時許,撥打庚○○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9日11時17分1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3月9日13時23分②110年3月9日13時39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①2萬7000元②39萬元共41萬7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辛○○於110年3月9日10時50分許,撥打辛○○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9日11時20分32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癸○○於110年3月9日10時25分許,撥打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親友,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9日11時40分12萬元未及提領無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甲○○於110年3月9日11時28分許,撥打甲○○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3月9日12時4分②110年3月9日12時6分①5萬元②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3月9日16時2分②110年3月9日16時3分③110年3月9日16時3分④110年3月9日16時4分⑤110年3月9日16時5分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ATM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丙○○於110年3月9日10時許,撥打丙○○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9日15時6分1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3月9日16時2分②110年3月9日16時3分③110年3月9日16時3分④110年3月9日16時4分⑤110年3月9日16時5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ATM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9000元共9萬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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