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告丁○○
丙○○○甲○○○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被告乙○○
石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壹佰玖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高雄縣湖內分局警員,自民國91年
4月15日起,擔任會首召集合會3會,分別為①91年4月15日至94年2月15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15日開標(10月、4月之5日各加標1會),共40會(連會首在內,以下3會均相同),至乙○○宣告止會時,已繳交34會(如附表1),尚餘6會會期。②92年1月20日至94年6月20日止,每會會款20,000元,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5月、9月、1月之5日各加標1會),共38會,至止會時,仍剩11會會期(如附表2)。③93年6月10日至96年9月10日止,每會會款20,000元,每月10開標
(6月、10月、2月之25日各加標1會),內標制,共50會,至止會時,仍剩45會會期(如附表3)。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擔任合會之會首,且未完會即宣告止會,且有冒標之情形,足認自始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詐騙之行為;另乙○○岳母即被告石連枝亦參與會款收取及開標等事宜,且明知乙○○已於93年9月止會,仍繼續向原告3人收取會款,至同年10月始告知止會之事實,亦可認為石連枝有共同詐騙之行為;乙○○於93年9月又向原告甲○○○借貸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多3個月,惟屆期經催討乙○○表示無力還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石連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原告3人各期會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㈠被告乙○○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及積欠會款的事實都不
爭執,原告丁○○請求給付1,900,000元、原告丙○○○請求給付1,220,000元、原告甲○○○請求給付640,000元,這些數額都不爭執。另甲○○○請求清償借款300,000元亦不爭執,確實有積欠該筆款項。
㈡被告石連枝以:並未共同召攬合會或開標之行為,僅代為收
取其中部分合會會員之會款再轉交予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分別擔任①91年4月15日至94年2月15日,每會會
款20,000元,連同會首共40會,93年9月宣布止會時,尚有6會會期(會員已各繳交34會)②92年1月20日至94年6月20日每會20,000元,連同會首38會,至93年9月止會時尚有11會會期(已繳交27會)③93年6月10日至96年9月10日,每會會款20,000元,連同會首共50會,至93年9月止會時,尚有45會會期(已繳交5會)。
㈡原告丁○○就前開①會參加2會,前開②會參加1會,已支付
會款1,900,000元;原告丙○○○就前開①②會各參加1會,已支付會款1,200,000元;原告甲○○○第②③會各參加1會,已支付會款640,000元。
㈢被告乙○○另積欠原告甲○○○300,000元。
㈣被告石連枝有代收會款轉交乙○○。
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擔任合會會首,止會及借款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
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石連枝就合會部分,應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原
告3人會款,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乙○○擔任合會會首,止會及借款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
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乙○○自承其自81年間起擔任合會會首,因遭其他會員倒會
4、5百萬元,開始向親朋好友貸款週轉,以會養會,因而倒會(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其於明知自己經濟陷於困難已無償債能力,顯無負擔鉅額會款之能力,卻仍以會養會之方式,自91年間起至94年9月間止,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召集民間合會數組,使原告等3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合會數會,並於乙○○與其親友石連枝、 蘇東武 等人得標後,因無法週轉而無力繳納會款,即於94年
9月份開標後宣告倒會,且所積欠之會款合計高達3千餘萬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答辯書所附報告可參,且迄今仍未償還,足認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行使詐術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之詐欺行為,應可認定,乙○○抗辯其自始並無詐詐欺意圖之詞,並無足採。
⑵原告3人雖主張乙○○有冒標之情事,惟就乙○○提出如附
表1、2、3所示標單及各會員標會金額之私文書,又表示不爭執(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舉證證明乙○○有何冒標之侵權行為事實,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石連枝就合會部分,應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石連枝與乙○○共同行使詐術,使原告3人參加乙○○所召集之合會,致
3人受有損害,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3人所參加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其會首均為乙○
○之事實,為原告3人陳明,並有合會會單可稽,則石連枝並非合會會首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均經石連枝告知每月標金為若干,多數時間亦將每月會款託石連枝轉交等,而主張石連枝有共同侵權行為;惟查石連枝與乙○○有岳母與女婿之親誼,且因原告等人均與石連枝居住同鄉,因而由石連枝告知乙○○召攬合會之情,並代收每月會款再轉交乙○○,亦合於常情,不能僅因之即認石連枝有共同詐欺之意;況原告丙○○○、甲○○○亦均稱曾有1或2次,因恰在石連枝家中遇到乙○○,而直接將會款交付予乙○○,益證原告等人均明知會首為乙○○,並明知每月會款之交付對象為乙○○,難認石連枝有共同詐騙之行為;又石連枝雖均在止會前即已標得會金,惟其亦為合會會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單可參,其既負有繳付會款之義務,自有標得會金之權利,亦難僅憑石連枝於標得會金後,合會即宣告止會之情,即認石連枝與乙○○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另原告丁○○雖證稱其前一次參與乙○○之合會,曾有由石連枝主持開標之情形,惟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人,所述難認無偏頗之虞,亦不能僅以其證詞即認石連枝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實證證明石連枝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石連枝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原
告3人會款,有無理由?⑴查乙○○擔任如附表1、2、3所示之合會會,均為每月一
期,每會20,000元,於93年9月收取合會金後即宣告止會,依約應返還原告3人各已繳納之會款,而乙○○對於原告3人主張召集合會及積欠原告丁○○會款1,900,000元、積欠丙○○○會款1,220,000元、積欠甲○○○會款64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乙○○為會首,其自93年9月開標後即宣告止會,且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至原告3人於94年9月16日起訴繫屬時,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乙○○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原告3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至明。
五、又乙○○對於另積欠原告甲○○○借款300,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甲○○○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又原告3人依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分別給付①丁○○1,900,000元、②丙○○○1,220,000元、③甲○○○640,000元,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3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為審理,而乙○○就合會會款部分既經自認,原告3人依合會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亦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為論述,則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3人實際之受損金額為若干部分(即應否扣除內標制之每月標金部分),不再為論述,併予敍明。
六、綜上,原告3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乙○○給付①丁○○1,900,000元、②丙○○○1,220,000元、③甲○○○640,000元;甲○○○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00,000元(乙○○應給付甲○○○之金額合計為9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依法10日發生效力,本應自94年10月1日起算,惟乙○○於94年9月27日到庭對原告3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應認自該言詞辯論之翌日起起算利息,較為合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3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連枝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1││附表2│├──┬────┬────┬────┤├──┬────┬────┬────┤│編號│會員姓名│開標日期│得標金額││編號│會員姓名│開標日期│得標金額│├──┼────┼────┼────┤├──┼────┼────┼────┤│1│乙○○│91.04.15│會首││1│乙○○│92.01.20│會首│├──┼────┼────┼────┤├──┼────┼────┼────┤│2│ 杜名章 │92.04.30│4,500││2│杜名章│92.12.20│3,500│├──┼────┼────┼────┤├──┼────┼────┼────┤│3│ 杜蓮美 │91.10.30│4,700││3│杜蓮美│93.04.20│3,500│├──┼────┼────┼────┤├──┼────┼────┼────┤│4│杜蓮美│92.06.15│3,500││4│ 高慶長 │93.05.05│3,500│├──┼────┼────┼────┤├──┼────┼────┼────┤│5│ 黃美嬋 │92.02.15│4,800││5│黃美嬋│93.01.20│3,000│├──┼────┼────┼────┤├──┼────┼────┼────┤│6│高慶長│91.09.15│4,500││6│ 黃雅文 │92.01.20│4,500│├──┼────┼────┼────┤├──┼────┼────┼────┤│7│ 楊雅文 │91.11.15│4,800││7│ 張聖國 │93.03.20│4,500│├──┼────┼────┼────┤├──┼────┼────┼────┤│8│張聖國│91.07.15│5,000││8│ 楊順欽 │92.03.20│4,000│├──┼────┼────┼────┤├──┼────┼────┼────┤│9│ 蔡鋒榮 │92.05.15│3,500││9│ 高麗菊 │92.05.05│3,000│├──┼────┼────┼────┤├──┼────┼────┼────┤│10│ 周來綢 │92.05.15│4,200││10│ 莊淑芬 │93.02.20│3,900│├──┼────┼────┼────┤├──┼────┼────┼────┤│11│ 林保鈺 │91.10.15│4,700││11│ 謝秋雲 │92.09.05│3,300│├──┼────┼────┼────┤├──┼────┼────┼────┤│12│ 莊五福 │91.08.15│5,000││12│ 涂庭華 │92.10.20│3,000│├──┼────┼────┼────┤├──┼────┼────┼────┤│13│ 莊琇惠 │91.12.15│4,800││13│涂庭華│92.10.20│3,000│├──┼────┼────┼────┤├──┼────┼────┼────┤│14│ 張國松 │92.07.15│3,200││14│ 陳宜萱 │92.09.20│3,200│└──┴────┴────┴────┘└──┴────┴────┴────┘┌──┬────┬────┬────┐┌──┬────┬────┬────┐│15│ 黃萬來 │91.05.15│5,300││15│周來綢│93.03.20│3,500│├──┼────┼────┼────┤├──┼────┼────┼────┤│16│ 呂火木 │92.01.15│5,000││16│ 魏清義 │92.06.20│3,000│├──┼────┼────┼────┤├──┼────┼────┼────┤│17│ 蘇秋美 │93.08.15│1,800││17│ 魏志峰 │92.04.20│3,500│├──┼────┼────┼────┤├──┼────┼────┼────┤│18│ 顏秋燕 │93.04.15│1,800││18│ 吳秀美 │93.05.20│2,500│├──┼────┼────┼────┤├──┼────┼────┼────┤│19│ 黃秀幸 │93.02.15│1,800││19│ 蘇逸芬 │92.08.20│3,200│├──┼────┼────┼────┤├──┼────┼────┼────┤│20│ 黃碧雲 │91.06.15│5,200││20│蘇秋美│93.09.20│2,000│├──┼────┼────┼────┤├──┼────┼────┼────┤│21│蘇東武│93.03.15│1,800││21│蘇東武│93.01.05│2,500│├──┼────┼────┼────┤├──┼────┼────┼────┤│22│石連枝│93.07.15│1,600││22│石連枝│93.07.20│2,200│├──┼────┼────┼────┤├──┼────┼────┼────┤│23│ 陳萬生 ││││23│佶億│││├──┼────┼────┼────┤├──┼────┼────┼────┤│24│陳萬生││││24│佶億│││├──┼────┼────┼────┤├──┼────┼────┼────┤│25│ 石寶娟 │92.10.15│4,200││25│ 石明富 │││├──┼────┼────┼────┤├──┼────┼────┼────┤│26│ 陳光景 │92.08.15│3,500││26│石明富│││├──┼────┼────┼────┤├──┼────┼────┼────┤│27│ 翁介正 │92.11.15│1,800││27│ 石明章 │92.07.20│3,000│├──┼────┼────┼────┤├──┼────┼────┼────┤│28│ 田世健 │93.01.15│1,800││28│ 蘇秋金 │││├──┼────┼────┼────┤├──┼────┼────┼────┤│29│田世健│93.06.15│1,600││29│丁○○│││├──┼────┼────┼────┤├──┼────┼────┼────┤│30│丁○○││││30│ 湯秋香 │││├──┼────┼────┼────┤├──┼────┼────┼────┤│31│丁○○││││31│ 陳月娥 │││├──┼────┼────┼────┤├──┼────┼────┼────┤│32│蘇秋金│92.12.15│1,800││32│陳萬生│││├──┼────┼────┼────┤├──┼────┼────┼────┤│33│ 劉福昇 ││││33│陳萬生│││├──┼────┼────┼────┤├──┼────┼────┼────┤│34│石明富│93.04.30│1,800││34│ 蘇怡華 │93.06.20│1,800│├──┼────┼────┼────┤├──┼────┼────┼────┤│35│石明富│93.09.15│1,800││35│黃萬來│92.02.20│4,000│├──┼────┼────┼────┤├──┼────┼────┼────┤│36│佶億│93.05.15│1,600││36│ 蘇溪水 │││└──┴────┴────┴────┘└──┴────┴────┴────┘┌──┬────┬────┬────┐┌──┬────┬────┬────┐│37│佶億││││37│ 楊雅菁 │93.08.20│2,200│├──┼────┼────┼────┤├──┼────┼────┼────┤│38│ 薛惠玲 │92.03.15│4,000││38│ 楊慶霖 │92.11.20│3,200│├──┴────┴────┴────┤├──┴────┴────┴────┤│應扣除標金合計為113,600││82,500│└─────────────────┘└─────────────────┘┌─────────────────┐│附表3│├──┬────┬────┬────┤│編號│會員姓名│開標日期│得標金額│├──┼────┼────┼────┤│1│乙○○│93.06.10│會首│├──┼────┼────┼────┤│2│杜名章│││├──┼────┼────┼────┤│3│杜蓮美│││├──┼────┼────┼────┤│4│高慶長│││├──┼────┼────┼────┤│5│ 黃美蟬 │││├──┼────┼────┼────┤│6│楊雅文│││├──┼────┼────┼────┤│7│楊雅文│││├──┼────┼────┼────┤│8│張聖國│││├──┼────┼────┼────┤│9│ 許寶蓮 │││├──┼────┼────┼────┤│10│莊淑芬│││├──┼────┼────┼────┤│11│高麗菊│││├──┼────┼────┼────┤│12│高麗菊│││├──┼────┼────┼────┤│13│謝秋雲│││├──┼────┼────┼────┤│14│謝秋雲│││├──┼────┼────┼────┤│15│陳宜萱│││├──┼────┼────┼────┤│16│ 楊雅媚 │││├──┼────┼────┼────┤│17│ 方伯連 │93.06.25│3,600│├──┼────┼────┼────┤│18│周來綢│││├──┼────┼────┼────┤│19│吳秀美│││├──┼────┼────┼────┤│20│華興書局│93.07.10│4,500│├──┼────┼────┼────┤│21│蘇怡華│││├──┼────┼────┼────┤│22│ 劉麗玉 │││├──┼────┼────┼────┤│23│ 劉美珠 │││├──┼────┼────┼────┤│24│ 呂金山 │││├──┼────┼────┼────┤│25│呂金山│││├──┼────┼────┼────┤│26│蘇東武│││├──┼────┼────┼────┤│27│石連枝│││├──┼────┼────┼────┤│28│佶億│││├──┼────┼────┼────┤│29│佶億│││├──┼────┼────┼────┤│30│石明富│││├──┼────┼────┼────┤│31│石明富│││├──┼────┼────┼────┤│32│ 石晉賓 │││├──┼────┼────┼────┤│33│石明章│││├──┼────┼────┼────┤│34│石明章│││├──┼────┼────┼────┤│35│ 蘇麗花 │││├──┼────┼────┼────┤│36│陳光景│││├──┼────┼────┼────┤│37│ 石連雀 │││├──┼────┼────┼────┤│38│楊雅菁│││├──┼────┼────┼────┤│39│陳月娥│││├──┼────┼────┼────┤│40│陳萬生│││├──┼────┼────┼────┤│41│陳萬生│││├──┼────┼────┼────┤│42│ 林淑密 │93.08.10│4,300│├──┼────┼────┼────┤│43│蘇秋美│││├──┼────┼────┼────┤│44│ 林永峻 │93.09.10│5,300│├──┼────┼────┼────┤│45│ 徐志金 │││├──┼────┼────┼────┤│46│徐志金│││├──┼────┼────┼────┤│47│黃秀幸│││├──┼────┼────┼────┤│48│ 施枝粉 │││├──┼────┼────┼────┤│49│田世健│││├──┼────┼────┼────┤│50│田世健│││├──┴────┴────┴────┤│合計1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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