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第942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3日出所,其因該次施用第1、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3月30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其於86年間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台灣高法院於91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之停止戒治經撤銷,先入所服戒治殘期再接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於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其之假釋經撤銷,入監服殘刑,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26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及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1日即施用1次。嗣:⑴於95年3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⑵於9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口為警盤查時,警方當場發現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藏入機車把手護套內,而為警當場扣案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扣獲之海洛因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成份、重量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後,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25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參壹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陳供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