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
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當場侮辱公務員二罪,容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7月24日,斯時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正式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數額自應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及新臺幣3,000元以下。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對執行同一路檢勤務之員警2人先口出言詈罵「幹」,再對上前盤查之員警口出穢言「幹你娘」,並出拳揮擊之行為,固無可取,且社會示範效應不容小覷,惟慮其應係酒後駕車,且未戴安全帽見警路檢備感心虛,一時衝動始為此犯行,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4日2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巡邏警員 張定國劉亦韋 執行路檢勤務,竟對值勤警員出言詈罵「幹」,並對值勤警員叫囂「怎樣」,經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且行至基隆市○○路、愛六路口時突然停車未能正常駕駛,遂上前盤查,詎乙○○竟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並出拳揮擊盤查警員張定國,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強暴,幸經張定國及時閃避始未受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值勤警員張定國、劉亦韋製作之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加強暴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值勤警員當場侮辱,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所犯當場侮辱公務員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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