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第98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於87年12月16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88年5月6日因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再於9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入所強制戒治前之8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於91年4月17日、91年8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上開各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於91年10月8日入所戒治,至91年10月6日戒治完畢,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至93年11月3日假釋出監,至9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再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起至95年3月2日凌晨止,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週施用5次。嗣:⑴警方於於94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旁持列管毒品人口採集尿液通知單通知其到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而知上情。⑵於95年1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緝到案,其於警方逮捕時丟棄1包海洛因於某機車旁之地上,警方將其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處理,其乘警不注意時,將上開海洛因吞入腹內,嗣經採集尿液送驗而知上情。⑶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因逃匿而為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警方於95年3月3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將之通緝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1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完畢,而於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第1次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1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其採尿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