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楷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雖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所贈送,然並未提供「毛仔」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告賴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巿西區港坪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1日15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賴楷文自願受搜索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警於110年12月11日15時14分許,徵得賴楷文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楷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