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50號上訴人即被告寗 銘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寗銘慧 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銘慧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 陳銘英 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自幼患有小兒麻痺,且離婚多年,獨力扶養女兒,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2693卷第63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依中間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本案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有上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要無過重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生活狀況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7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自幼因患小兒麻痺,需使用輔具行走,目前在區公所擔任總機人員之約聘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現獨居於租屋處,無需扶養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除因將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之成年人收受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及領款轉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外,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5頁)。併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無從宣告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10日始屆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自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寗銘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寗銘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寗銘慧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嗣「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 詹姆士 」向陳銘英佯稱:其係聯合國駐外人員,需款解除自身合約云云,致陳銘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寗銘慧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銘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LongWei」指示其提款購買比特幣,「LongWei」跟「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是合夥人,後來「LongWei」說要介紹經紀人就是「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就變成「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與「Long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僅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之事宜,亦係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並未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ongWei」或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容,且「Long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於對話中均不曾提及對方,是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通訊軟體暱稱「LongWei」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又「Long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均為通訊軟體之暱稱,亦無法認實際上必為不同之人,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惟被告
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1年1月10日①18時18分許②18時19分許③18時20分許④18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2111年1月11日①7時4分許②7時5分許③7時7分許④7時8分許⑤11時57分許同上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⑤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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