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錦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上8時至1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餐寶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或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上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依 曹冠霖 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中線車道行駛,適曹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同車道葉錦誠所駕駛車輛前方,葉錦誠所駕駛車輛突自外側車道超車後因不明原因自曹冠霖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往內側車道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後車體散落零件並翻覆倒於路面,而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路樹也受撞擊倒向對向車道,曹冠霖所駕駛車輛因而與葉錦誠所駕駛車輛散落零件發生撞擊,另 丁洛棋 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內側車道行駛亦撞擊上開倒落路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發現葉錦誠散發酒味,遂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11分許對葉錦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葉錦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冠霖、丁洛棋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3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體外觀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4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曹冠霖與丁洛棋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警詢中自陳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且店家有進行勸導(見警詢筆錄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途中雖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受傷,但有肇事而波及其他車輛,其嗣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又被告之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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