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友人 蔡俊薫 (原名 蔡奕安 )商借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約定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後,乙○○即於109年12月11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之租屋處,將不知情之蔡俊薫所有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甲,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其姪子需款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甲○○,並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 蔡俊薰 之證述、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第7至9頁;偵3504號卷第62至6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6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惟
總統尚未公布,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關係為何?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⒉上開立法理由,提及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等語,有論者說明日本洗錢法制沿革:過去日本對於交付人頭帳戶者,認為並非當然構成洗錢(隱匿不法收益)行為,難以直接依洗錢罪論處,故於西元2004年修法改訂「金融機關本人確認及與存款帳戶不正利用防止有關法律」,增設第16條之2獨立處罰規定,作為洗錢罪之預防階段,即將交付、不正利用人頭帳戶等,視為詐欺、洗錢著手錢之預備行為,而獨立成罪、處罰,以維護「對於存款帳戶之適正利用」;其後歷經修法,移於西元2016年施行之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處罰,處罰之行為態樣包含在正常交易以外,無正當理由,有償讓渡或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此乃因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是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故有必要在著手詐欺、洗錢之前,將著手前之階段,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視為洗錢、詐欺之預備犯獨立成罪、處罰(參閱 林臻嫺 ,收簿手之行為與論罪,月旦裁判時報,第129期,112年3月,第95至97頁),可見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處罰規定之設計,具有洗錢犯罪前置處罰之預備犯性質;又如同論者說明,依日本洗錢罪法制,倘若已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參與組織犯罪中隱匿不法收益之具體行為,則可另依組織犯罪處罰法第10條規定處罰(參閱林臻嫺,從108台上大3101號裁定談防制「人頭帳戶」之修法建議,國會季刊,第49卷第2期,110年6月,第101頁)。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應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亦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
,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總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等不同,相關規範之適用、競合如下:
⑴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
⑵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
①交付、提供之帳戶若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
②交付、提供之帳戶若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犯,倘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罪即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㈡從而,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增訂,並無除罪化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本院不待其公布生效。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同
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刑事案件
紀錄(見本院金簡緝卷第7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非低等情節,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從事工業、日薪約1600元、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從事賭博遊戲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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