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豐毅
(原名巫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94號),本院因認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巫豐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巫豐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又在飲用酒類後,第3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且罔顧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28794號被告巫豐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豐毅自民國103年11月1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日)凌晨,行經臺中市中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於同月2日凌晨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豐毅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