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懷協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以下同)607,5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攤還,利率12.88%,每月應繳金額為11,354元,在債務人之親友資助下,仍勉力清償,然繳納數期後,親友無法繼續資助,故於95年12月毀諾;又債務人自97年初辭職後至今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入不敷出,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221,
509元,96年所得額為222,567元;又債務人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是以債務人最近2年月平均收入約18,503元,扣除債務人依協商應繳之金額11,354元後,僅餘7,149元,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實難期待其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而以聲請人收入不足清償,且無任何資產之狀況,顯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