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第2555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11號、第29412號、第29413號、第29414號、第29415號、第29416號、第29417號、第2941
8號、第29419號、第294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第2224號、第222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31號、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共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嗣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陸續佯稱為網路拍賣之賣家,於拍賣網站張貼拍賣訊息或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上開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因前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等18人於警詢之指訴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丙○○提供之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午○
○、戊○○、子○○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辰○○、辛○○、 陳珏凝 、巳○○、甲○○、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丑○○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庚○○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李克薪 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
ATM交易明細表、卯○○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㈤奇摩拍賣網站登載販售筆記型電腦、手機、餐券、LV包包、will等物品經電腦列印之畫面。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均係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1次交付2個帳戶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153,782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11號、第29412號、第29413號、第29414號、第29415號、第29416號、第29417號、第29418號、第29419號、第2942
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第2224號、第222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31號、第432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匯款時間與帳戶│匯款金額(新臺│││人)││幣)│├──┼─────┼─────────┼───────┤│1│丙○○│97年12月9日12時許│9,500元││││匯款至花旗銀行││├──┼─────┼─────────┼───────┤│2│午○○│97年12月10日12時51│4,000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3│庚○○│97年12月10日18時40│2萬9,999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4│李克薪│97年12月10日20時7│6,999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5│陳珏凝│97年12月5日19時39│4,92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6│子○○│97年12月10日19時59│1萬7,634元││││分至20時9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7│寅○○│97年12月10日匯款至│1,000元││││花旗銀行││├──┼─────┼─────────┼───────┤│8│巳○○│97年12月5日21時9│1萬2,1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9│甲○○│97年12月9日15時26│4,930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10│乙○○│97年12月5日14時28│7,0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1│癸○○│97年12月5日匯款至│4,990元││││臺灣銀行││├──┼─────┼─────────┼───────┤│12│壬○○│97年12月9日11時47│4,600元││││分許匯款至花旗銀行││├──┼─────┼─────────┼───────┤│13│己○○│97年12月7日11時10│1萬1,0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4│卯○○│97年12月6日23時55│5,7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5│戊○○│97年12月7日12時6│5,0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6│辛○○│97年12月5日15時41│6,36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7│丑○○│97年12月7日17時29│8,00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18│辰○○│97年12月5日17時6│1萬0,050元││││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