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3,215,
764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攤還,利率3%,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31,052元,在債務人之配偶 鍾德元 資助下,仍勉力清償;惟因債務人配偶停止資助且債務人除罹患癌症外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力繼續工作,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故於96年12月毀諾。而以債務人現職每月收入約5,000元,其收入之全額顯不足支付31,052元之協商金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318,195元,96年所得額為121,
931元,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其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投資1筆,惟該財產變現價值不高,顯然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債務人配偶鍾德元於95年所得額為796,
133元,96年所得額為769,081元,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然債務人配偶除於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是無論以債務人最近2年月平均收入約18,339元或現職月薪5,000元左右之收入,均顯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31,052元,尚難認不履行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以聲請人收入不足清償,名下資產變現價值不高,顯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