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睿德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滿紅 相對人冠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素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全字第2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
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業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爰檢附本院提存書、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4號等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