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告達旻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旻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江長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機動計算(為年息1%),自111年7月1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本件於111年9月27日前為3.375%,111年9月27日後為3.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31,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江長達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