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00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洪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延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與延平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 趙志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949元(含工資18,750元、零件179,1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1,3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標誌「停」距離系爭路口還有幾公尺遠。我要到路口才能看到車子。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很快,碰撞當時我機車菜籃稍微凹下去,系爭車輛也只有稍微碰到,我是被撞的一方,突然要我賠償5萬元車損含大燈等項目,不能接受。系爭車輛如果損壞,應該會同查看損壞程度,不應該是1年多後始告知我系爭車輛大燈損壞,要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發票、彩色照片及送達回執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第99至11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889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肇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延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趙志仁駕駛系爭車輛,沿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本件事故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暫停等,並讓幹線道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待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然被告騎乘機車並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而訴外人趙志仁所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停」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趙志仁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5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7,949元(含工資18,750元、零件179,199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年後才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大燈受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但依據原告所提彩色照片編號1至4、編號11至14(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可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已有受損,左前車燈燈殼亦有撞擊破裂痕跡,另依據原告所提編號5至10、15至20之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車燈內部亦有受損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左大燈受損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碰撞有關,該修復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其餘修復項目經核也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再者,系爭車輛交由何人、送至何處進行修復,乃屬原告得自行選擇之範疇,如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即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大燈受損非本件事故所致且其餘費用過高云云,均非可採。又原告所提估價單為110年10月13日所列印,於110年10月29日以掛號郵件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復辯稱於車禍發生1年後始受告知系爭車輛損害位置,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O月1O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9,199÷(4+1)≒35,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199-35,840)×1/4×(3+10/12)≒137,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199-137,386=41,81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750元(計算式:41,813+18,750=60,563),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60,563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系爭車輛駕駛人趙志仁與被告分別為肇事次因及主因、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中,訴外人趙志仁及被告應分別負30%、70%之肇事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趙志仁之過失,則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394元(計算式:60,563元×70%=42,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3,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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