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丁○○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1月3日因購置車輛需要而向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原告自96年6月8日後未繼續還款,竟遭被告戊○○即聯邦銀行放款人員撥打電話催告原告還款,此除侵害原告人格權、財產權及名譽權外,復因戊○○將原告貸款之私密予以洩漏,造成原告遭家人痛罵,使原本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情加重,侵害原告身體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聯邦銀行、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邦銀行、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大眾日報等報以全國頭版半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3日。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汽車貸款,承辦人員即被告戊○○基於職責所在,乃依原告於申辦車貸時所提供之聯絡人去電聯絡,前開聯絡人既係原告主動提供,何以控告被告洩密,前後矛盾,況被告戊○○通知聯絡人之內容單純並未牽涉任何洩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95年1月3日因購置車輛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25萬元,原告嗣未依約還款。
2.被告戊○○即聯邦銀行放款人員於原告未依約還款後,乃去電原告於申辦車貸時,所填寫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提供之聯絡人即丙○○。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銀行、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數額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前於95年1月3日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25萬元,原告嗣未依約還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聯邦銀行對於原告既存有債權,而原告又未依約清償,被告聯邦銀行之職員即被告戊○○因此撥打電話請求原告清償債務,顯屬其本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催告或請求之行為,此應屬原告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依其情事亦無得認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撥打電話請求其履行債務之行為有何逾越被告聯邦銀行行使權利之範疇,自難謂被告戊○○前揭請求清償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
(二)證人丙○○固證述其曾接獲1名女性來電要求聯絡原告,並經要求而說明係因原告貸款未繳之故乙節(見本院卷第
3頁),然證人同亦證述其業已遺忘來電者為何人(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證人之證述,該通電話是否為被告戊○○所撥打已屬有疑。況原告既在其與被告聯邦銀行間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丙○○為聯絡人,依情其應已同意被告聯邦銀行關於貸款契約所生諸事項於無法與其聯絡時,即可聯絡丙○○代為轉達之意,則被告戊○○即便確有將上開聯絡事項告知丙○○,此亦係基於原告之同意告知而使丙○○得以代為轉達,其尚非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撥打電話予丙○○告知貸款事宜業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於94年起即有憂鬱症之病史,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戊○○所為撥打電話請求清償以及致電丙○○之行為均係在96年之後,則原告之憂鬱症顯非由被告之前開之行為所致,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無法承受家人責罵而使精神疾病加重云云,然證人丙○○業證述其未因接獲被告戊○○之電話而責罵原告,亦無將該通電話內容轉述家人而致原告遭受責罵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以其與原告為兄妹之親,其自無故為偏袒被告之理,證人就此所言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則原告依此應無遭受家人痛罵之情,而原告所提供之藥物袋影本尚無法證明其精神疾病有加重之情形,其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因而受有精神疾病加重等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登報道歉,依法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樹村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