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昌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吳振昌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助理,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與 鄭七寶 商討其夫 李門騫 (於101年12月6日死亡)遺產繼承事宜,吳振昌明知於上開時地僅鄭七寶同意授權其代刻印章,鄭七寶之女 李宛 謄、 李珮熏 、 李米騏 及 李珮榕 等4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 李宛謄 」、「李珮熏」、「李米騏」及「李珮榕」等人之印章,再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在「家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蓋章」欄、「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拋棄人」欄、「通知書」上之「通知人」欄上,分別蓋用「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及「李珮榕」之印文,偽造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及李珮榕等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拋棄應繼分及通知鄭七寶願拋棄繼承意思等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 黃淑芬 於102年1月10日持上開文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足以生損害於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及李珮榕等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振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李珮榕,及證人鄭七寶、 李文加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印章之照片2張、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印章四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及「李珮榕」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及李珮榕四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從事業務時,未事先徵詢告訴人意願且未詳加考慮後果即便宜行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所使用之手段尚非惡劣,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宛謄等4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偽造之「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李珮榕」印章各一個。│├──┼────────────────────────────────────┤│二│偽造之印文││├────────┬─────────────────────┬─────┤││印文名稱│印文位置│數量││├────────┼─────────────────────┼─────┤││李宛謄、李珮熏、│本院102年度 司繼 字第80號卷附家事聲請狀之「│各一枚│││李米騏、李珮榕│具狀人簽名蓋章欄」│││├────────┼─────────────────────┼─────┤││李宛謄、李珮熏、│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附繼承權拋棄書之│各一枚│││李米騏、李珮榕│「拋棄人欄」│││├────────┼─────────────────────┼─────┤││李宛謄、李珮熏、│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附通知書之「通知│各一枚│││李米騏、李珮榕│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