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游登貴 相對人① 賴銘雄
賴宏檳賴綢黃游端黃己山黃鳳琴黃鳳珠黃慧瑩 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⑨ 黃玉安 相對人⑩ 許永仁
許永日黃仁鋒黃譯德黃小芳 ⑮方 賴葱賴正雄賴義明賴梨 華⑲ 賴梨雯賴義昌賴銅湶賴銅雄賴梁 ㉔ 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函彌吳惠娟吳淑燕黃烟鶴黃素霞黃素香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賴儉 之繼承人)㊲ 黃秀絨 (黃賴儉之繼承人)㊳ 游炳松游宸翌游琬晴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春燕 相對人㊶ 黃游月
㊷游珽寊㊸ 游月秋游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游登貴、賴宏檳及賴梨雯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2年7月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游登貴、賴宏檳及賴梨雯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賴宏檳及賴梨雯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宏檳、賴梨雯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裁判費│34,759元│游登貴│├──────┼───────┼──────────┤│土地複丈費│6,400元│游登貴│├──────┼───────┼──────────┤│土地複丈費│12,225元│游登貴│├──────┼───────┼──────────┤│鑑定費│42,525元│游登貴│├──────┼───────┼──────────┤│登報費│1,000元│游登貴│├──────┼───────┼──────────┤│土地複丈費│12,225元│賴宏檳│├──────┼───────┼──────────┤│鑑定費│42,525元│賴宏檳│├──────┼───────┼──────────┤│鑑定費│43,575元│賴梨雯│├──────┼───────┼──────────┤│土地複丈費│13,025元│賴梨雯│├──────┼───────┼──────────┤│合計│208,259元│游登貴共預納96,909元││││賴宏檳共預納54,750元││││賴梨雯共預納56,600元│└──────┴───────┴──────────┘┌───────────────────────────────────────┐│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游登貴│應賠償賴宏檳│應賠償賴梨雯││號││擔比例│訟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之金額│├─┼────┼─────┼─────┼──────┼──────┼──────┤│1│游登貴│4分之1│52,065│0│0│0│├─┼────┼─────┼─────┼──────┼──────┼──────┤│2│賴銘雄│72分之5│14,462│5,469│4,913│4,080│├─┼────┼─────┼─────┼──────┼──────┼──────┤│3│賴宏檳│72分之5│14,462│0│0│0│├─┼────┼─────┼─────┼──────┼──────┼──────┤│4│賴綢│36分之4│23,140│8,750│7,861│6,529│├─┼────┼─────┼─────┼──────┼──────┼──────┤│5│黃游端│72分之9│26,032│9,844│8,844│7,345│├─┼────┼─────┼─────┼──────┼──────┼──────┤│6│黃己山│360分之9│5,206│1,969│1,769│1,469│├─┼────┼─────┼─────┼──────┼──────┼──────┤│7│黃鳳琴│360分之9│5,206│1,969│1,769│1,469│├─┼────┼─────┼─────┼──────┼──────┼──────┤│8│黃鳳珠│360分之9│5,206│1,969│1,769│1,469│├─┼────┼─────┼─────┼──────┼──────┼──────┤│9│黃慧瑩│360分之9│5,206│1,969│1,769│1,469│├─┼────┼─────┼─────┼──────┼──────┼──────┤│10│黃玉安│360分之9│5,206│1,969│1,769│1,469│├─┼────┼─────┼─────┼──────┼──────┼──────┤│11│許永仁│576分之5│1,808│684│614│510│├─┼────┼─────┼─────┼──────┼──────┼──────┤│12│許永日│192分之5│5,423│2,051│1,842│1,530│├─┼────┼─────┼─────┼──────┼──────┼──────┤│13│黃仁鋒│432分之5│2,410│911│819│680│├─┼────┼─────┼─────┼──────┼──────┼──────┤│14│黃譯德│432分之5│2,410│911│819│680│├─┼────┼─────┼─────┼──────┼──────┼──────┤│15│黃小芳│432分之5│2,410│911│819│680│├─┼────┼─────┼─────┼──────┼──────┼──────┤│16│ 方賴葱 │72分之5│14,462│5,469│4,913│4,080│├─┼────┼─────┼─────┼──────┼──────┼──────┤│17│相對人編│連帶負擔│連帶負擔│0│0│相對人編號⑯│││號⑯至㊹│9分之1│23,140│││至⑱、⑳至㊹││││││││各應賠償賴梨││││││││雯79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下同)208,25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共有人游登貴繳納其中之96,909元、賴宏檳繳納其中之54,750元及賴梨雯繳納其中之56,600元,扣除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其他未繳納訴訟費用之共有人(編號⑯至⑱、⑳至㊹相對人除外),應賠償游登貴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118592分之44844(計算式:
(96,909-52,065)÷(208,259-52,065-14,462-23,140)=44844/118592);應賠償賴宏檳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118592分之40288(計算式:(54,750-14,462)÷(208,259-52,065-14,462-23,140)=40288/118592);應賠償賴梨雯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118592分之33460(計算式:
(56,600-23,140)÷(208,259-52,065-14,462-23,140)=33460/118592);則其應分別賠償游登貴、賴宏檳及賴梨雯之金額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乘以上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應賠償游登貴之金額」、「應賠償賴宏檳之金額」及「應賠償賴梨雯之金額」欄所示。
4.因相對人編號⑯至㊹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23,140元,相對人編號⑲賴梨雯所預納之56,600元已逾此金額,則於23,140元之範圍內,扣除賴梨雯應分擔之金額後,編號⑯至⑱、⑳至㊹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賴梨雯渠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798元(計算式:(23,140-23,140÷29)÷2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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