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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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 黃完華 被告 黃鐘絹
黃說凰 黃益黃茂倉 黃孟華 黃麗華黃春華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金志 所遺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 陸拾肆元 由被告黃鐘絹、黃說凰、 黃益富 、黃茂倉連帶負擔;被告黃孟華、黃麗華、 吳黃春華 、黃瓊堂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餘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黃瓊堂、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等人及 黃燕堂 (已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金志(於77年7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公同共有人黃燕堂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黃燕堂之配偶黃鐘絹及子女黃說凰、 黃益文 (已於83年7月3日在美國死亡,無法查知是否育有子女)、黃益富、黃茂倉等人繼承。又黃燕堂是被繼承人黃金志與前配偶黃張金蓮(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1月2日死亡)所生,而原告及被告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黃瓊堂均為被繼承人黃金志與後任配偶 黃林軟 (嗣於81年9月29日死亡)所生,因此黃燕堂生前即與原告、被告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黃瓊堂未有交往,而於被繼承人黃金志死亡後,因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協議,致遺產均只能登記為公同共有,爰起訴請求鈞院按兩造應繼分判決改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另原公同共有人黃林軟於81年9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黃瓊堂、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等五人平均繼承等語(按:被告黃益文已於繼承開始前之83年7月3日死亡,此部分另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除被告黃瓊堂(兼被告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之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言詞辯時到場表示願按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志於77年7月11日死亡時,其與黃燕
堂(已歿)、黃林軟(已歿)及被告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黃瓊堂為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金志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嗣原 公同共有人黃林軟於81年9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黃瓊堂、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等五人平均繼承;黃燕堂於98年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黃燕堂之配偶黃鐘絹及子女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等人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各該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黃益文部分,經查已於83年7月3日死亡,且無法查知是否育有子女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黃益文之死亡證明書及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又本院通知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據狀陳報被告黃益文在死亡前是否育有子女?惟該四名被告經合法送達,亦均無正當理由未陳報,是堪信被告黃益文於其父親黃燕堂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民法第1140條由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規定之適用,亦即黃益文並非黃燕堂之繼承人,原告起訴意旨反此部份之陳述,於法尚有誤解,特予說明。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金志死亡時,原告與黃燕堂、黃林軟及被告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黃瓊堂及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黃林軟嗣於81年9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原告及被告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黃瓊堂五人平均繼承;另黃燕堂於98年2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等4人平均繼承,堪以認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經被告黃瓊堂、黃孟華、黃麗華、吳黃春華表示同意,且其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又本院審酌黃燕堂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 黃益倉 並未到場,亦未就彼等公同共有黃燕堂之遺產請求分割,仍就彼等繼承黃燕堂之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起訴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50元,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等4人應連帶負擔其中之7分之1即1,164元;至於原告及其餘被告各應負擔之比例為35分之6(即1/7+1/7×1/5),即1,397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
┌─────────────┬─────────────┐│土地標示│遺產分割方法│├─────────────┼─────────────┤│彰化縣○○鄉○○段○○○○號│一、被繼承人黃金志所遺左列││,面積6709.29平方公尺,權│各筆土地權利範圍,由被││利範圍12分之1。│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等4人取得84││彰化縣○○鄉○○段○○○○號│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面積90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二、被繼承人黃金志所遺左列│├─────────────┤各筆土地權利範圍,由原││彰化縣○○鄉○○段○○○○號│告及被告黃孟華、黃麗華││,面積2290.08平方公尺,權│、吳黃春華、黃瓊堂等5││利範圍12分之1。│人各取得420分之6(即70│││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一、被繼承人黃金志所遺左列││,面積4389.89平方公尺,權│各筆土地權利範圍,由被││利範圍8分之1。│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等4人取得56││彰化縣○○鄉○○段○○○○號│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面積28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二、被繼承人黃金志所遺左列│├─────────────┤各筆土地權利範圍,由原││彰化縣○○鄉○○段○○○號,│告及被告黃孟華、黃麗華││面積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吳黃春華、黃瓊堂等5││分之1。│人各取得280分之6(即│├─────────────┤140分之3)。││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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