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71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陳吳政 債務人 陳嘉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即持卡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向聲請人聲請
富多卡乙筆(本卡係具國際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在案。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應付帳款,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聲請人,或依據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逾期時為年率11.776%);且依據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每期逾期繳款固定計收新臺幣(以下同)1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三期,即300元。
㈡復依約定條款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㈢詎債務人截至104年4月30日之帳單,已連續3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結算應償還之本金69,100元,利息3,422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72,822元;前述積欠金額加計爾後附表之應計利息等,嗣經屢催均無效果。
㈣懇請鈞院向債務人等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71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9100│陳嘉慶│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1.776%│││元││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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