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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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68、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時許」更正為「7時許」。
㈡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相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
」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被告腳踝刺青照片共38幀」;另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把、噴霧機充電機1臺、青銅材質小香爐1個及噴霧機1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350元、1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紅銅線4袋及自用小客車1臺,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吳崑祥 及告訴人 陳志輝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分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聲請簡易判決│林君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處刑書犯罪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實欄一(一)所│得電動起子壹把、噴霧機充電機壹臺及青銅材質小│││示│香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林君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處刑書犯罪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實欄一(二)所│得噴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聲請簡易判決│林君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處刑書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一(三)所││││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68號
第7382號被告林君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0時2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無人居住之農具間內,徒手竊取吳崑祥所有之電動起子1把、噴霧機充電機1臺及青銅材質小香爐1個得手。(二)、於同年月22日15時21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竊取吳崑祥所有之噴霧機1臺及紅銅線4袋得手。(三)、於同年6月1日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前,見陳志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乃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完畢後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大城鄉外西公墓旁,嗣經吳崑祥及陳志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輝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崑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現場相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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