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万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万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教育程度,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24號被告黃万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万娟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3段「歸南北極殿」前海產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民權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