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楷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楷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方向盤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楷婗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UCCI」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車輛用方向盤套等多樣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0年7月15日),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圖樣之商標,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販賣,明知其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得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方向盤套,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旋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張貼「現貨/GUCCI雙G方向盤套方向盤布套豐田.本田.日產.三菱.福斯.奧迪.寶馬.賓士.福特.寶獅. 凌志 等...」等拍賣訊息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以每件295元之價格訂購,待買家完成訂購、付款後即寄送商品。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基於蒐證目的,於105年3月16日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匯款380元(包括商品295元及運費85元)至許楷婗指定戶頭內,向許楷婗購得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方向盤套1個,嗣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派員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提供所購得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方向盤套1個供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申請人資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565號函及函附之許楷婗帳戶開戶資料。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蒐證照片2張。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㈦鑑定委任狀及鑑定報告書。
㈧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方向盤套1個。
三、查本件係員警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販賣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核被告許楷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月16日被查獲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方向盤套1個,係被告供違反本件商標法規定所用之物,係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以匯款380元向被告購買,惟警方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該扣案侵害商標之物仍屬於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雖未實現販賣之構成要件,惟其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既另外構成犯罪,並可能使相關上網瀏覽網頁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在未取得所欲購買仿冒商標貨物前,先支付價金給被告收受,被告即可先獲得價金收受之財產利益,此時,若犯罪行為人尚未寄送貨物前,即遭警方查獲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物品罪之犯行,豈能謂該先付款惟尚未取得貨物之買受人已交付給犯罪行為人之價金,並非犯罪行為人產自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罪之所得?況是否為犯罪所得皆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判斷,故縱警方無購買之真正意思,價金支付在民法上無法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此時被告對取得之價金事實上仍有支配、處分權,自屬產自其所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罪而獲得之利益,從而,本件警方支付給被告之380元,其中包含運費85元之成本,按諸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則被告犯本罪所投入成本即收受之運費85元,已受犯罪行為污染,亦應於犯罪所得中沒收,而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獲得之利益,應堪認定,茲該款項既尚未發還警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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