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無代書身分,亦無代他人辦理貸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中國時報第四十八版內刊登「專辦銀行貸款、民間貸款、青年創業貸款等各類信用貸款」之廣告,被害人甲○○○閱報後,透過電話聯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一聯合代書事務所內,向自稱代書之被告表明欲向銀行貸款之情,被告當即要求被害人繳交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辦手續費,並與被害人共同簽具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四千元,另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地點,交予被告十一萬元,充為貸款手續費,被告亦允諾將於十五日內辦妥貸款事宜並撥款。十五日後,被害人見無銀行撥款,連忙尋找被告詢問,然因被告避不見面而未果,至此,被害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服務業,主要在我家牛排館擔任服務生,其間亦曾經營泡沫紅茶、擔任保全,以及做攤販、便利商店等工作,惟伊並非代書,亦未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伊不認識告訴人,從未代告訴人甲○○○辦理貸款,伊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可能被冒用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甚詳,並有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剪報廣告等影本足稽,且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字樣與上開切結書內被告之簽名字跡相同,有卷內被告簽名可佐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係被害人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提出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四千元之收據及中國時報之剪報廣告各一紙為證。惟警方於製作被害人之筆錄時,並未由被害人與被告當面對質,僅係由警察調出被告之口卡片供告訴人指認,此有告訴人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二)、本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為一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之患者,其首次發病,據病歷記載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發病時會有多話、過動、誇大意念及怪異行為,其知覺判斷力亦受損,且衝動控制力差,也會有亂花錢及到處遊盪的行為,但當其接受治療而精神症狀消失,情緒平穩後,其知覺判斷力會回到近似常人的地步,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桃療醫字第00一一四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八頁),復有告訴人之夫 江金 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之陳情書一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六頁正反面、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正、反面)。又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復常更換居住之處所,經原審於傳喚、拘提證人甲○○○均無著後,原審更親赴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戶籍地欲訊問告訴人,並命被告到場供告訴人確認,詎知告訴人已他遷臺中縣大雅鄉居住,而仍無所獲,致原審一直無法令告訴人到庭等情,有原審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迨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江金能 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到庭作證時,猶表示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到庭確認被告是否確係當時騙她錢之乙○○本人等語在卷,並提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三二頁正面、第一三五頁);(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江金能於原審調查時雖到庭結證稱:「甲○○○交付錢給被告(指自稱乙○○代書之人)時,我均有在場‧‧‧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時,被告僱用之小姐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一聯合代書)事務所內,向甲○○○收四千元,當時被告不在場,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店向甲○○○拿十一萬元,並當場簽發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給甲○○○‧‧‧被告是操台語‧‧‧我能確定(提示偵查卷第六頁乙○○口卡片之三張照片)照片內之人即是向甲○○○收錢之人‧‧‧是當庭之被告向甲○○○收錢」云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三一頁正、反面),惟經原審命被告與江金能以台語對質後,證人江金能即改口證稱「時間已過兩年,我無法完全把握確認,他(指在庭之被告)口音不像,且較瘦」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三二頁正面),是被告是否確為當時向甲○○○收取金錢之人,容有疑問;(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文二戶字第八九六0二三二二00號書函及其所附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被告辯稱:其身分證遺失一節,堪為屬實,被告之身分證遭人冒用之可能性甚大;(五)、原審依被害人所指自稱乙○○者提供之亞太聯合代書乙○○代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電話之申請人係由案外人 詹肇豪 代理另一案外人(即用戶) 林永崢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其裝機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一,有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重服二八-九(0九五)號函及其所附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觀諸申請書內容,並無被告之名字。被告於原審調查並堅稱其並不認識詹肇豪、林永崢,且未使用上開電話,更未在上址經營代書等語在卷,而證人詹肇豪、林永崢,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無所獲,並有原審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六)、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姓名(乙○○)字跡及被告所提出於原審之平時所書寫之姓名(乙○○)字跡(含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提之租錄影帶明細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提之北港媽祖平安卡),以肉眼核對,其字形及筆順均有不符,無法確定與上開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及影本)、四千元之收據上所示之乙○○字跡(含乙○○之簽名)相符,有上開被告當庭及平時所書寫之乙○○(含乙○○之簽名)字跡、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及影本)、四千元之收據等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九頁)。原審曾經依職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被告當庭及平時所書寫之姓名(乙○○)字跡與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及影本)上所示之乙○○簽名字跡,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因參鑑之被告字跡多為當庭書寫、且平日字跡可供參對之字跡過少,或與當庭筆跡書寫式樣及特徵不同(傳真件),就現有資料尚不足以鑑定是否與需鑑之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上「乙○○」字跡為同一人所寫,而遭該局二度退回,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六0四三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七五五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0四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七一頁)。是公訴人認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字樣與上開切結書內被告之簽名字跡相同,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陳六點,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其餘之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及平時所書寫之乙○○(含乙○○之簽名)字跡、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及影本)、四千元之收據等、中國時報之剪報廣告等,均不足證明被告即為告訴人所指之「乙○○」本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施行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當庭簽名字樣與本件切結書之簽名字跡係屬相同,法務部調查站(實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誤)既無法比對,自應交其他機關鑑定,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被告,證人江金能亦曾就被告口卡片指認,是不能據以其等嗣後未到庭而認上開證言無證明力,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