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0.0601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01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為憑,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