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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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宣澤被告盧文明被告吳世宗被告施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 陸佰伍拾 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宣澤、盧文明、吳世宗及施國於民國
105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百姓公廟內,為警查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650元(施宣澤所有賭資10元、盧文明所有賭資120元、吳世宗所有賭資200元、施國所有賭資32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供述明碓,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宣澤、盧文明、吳世宗及施國等人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本件當場查扣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4人所有,業經被告4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被告4人自身上取出之賭資現金650元,分別為被告4人供賭博所用之財物(其中10元為被告施宣澤所有、120元為被告盧文明所有、200元為吳世宗所有、320元為施國所有),係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4人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撲克牌
1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至於賭資現金650元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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