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兒童黃○宥(年籍資料詳卷,被告行為時未滿12歲)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所載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兒童,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兒童,是難認被告有對兒童犯竊盜罪之故意,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斯時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捷安特牌銀色自行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7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7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兒童黃○宥(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行為時知悉為兒童)所有之捷安特牌銀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黃○宥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自行車(業已發還黃○宥)。
二、案經黃○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