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渠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收受並了解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因房屋貸款事與丁○○起爭執,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自後毆打丁○○背部數下,致丁○○受有後背胛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乙○○、告訴人丁○○、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志宏 於警、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爭執,而本院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收受並了解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繳納房貸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提起上訴辯稱:丁○○之傷並非其施暴所致,當時因其與丁○○為了房貸問題爭執,丁○○拿掃把作勢要趕其出去,其就大力搶掃把,因為太用力了,丁○○就跌倒撞到旁邊的桌子,丁○○的肩膀和背部可能因此而受傷,其無傷害之故意,實無傷害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收受並了解該保護令之內容,除經被告自承外(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三二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全卷審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十八、二十七頁),其於偵訊中證稱:九十四月四月八日凌晨在家中,被告回家來看到我的延長保護令通知單,當時我也問他房屋貸款要不要繳,他就答說要讓它拍賣,我就要他搬出去,當時我在打掃廚房,被告就從客廳衝進來,從背後打我背部好幾下...(對被告說是他要搶妳的掃把而你跌倒,有何意見?)是他打我的背,我用掃把要打他,他要搶我的掃把,我沒有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中證稱:我父親有毆打我母親,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只有聽到他們雙方之吵架聲,然後我就聽到我母親在哭,因我怕所以我就上樓去睡覺,隔天放學回家就看到我母親肩、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點放學回家(即看到告訴人肩、背受傷乙事),(你父母感情如何?)以前很好,後來常吵架,(後來吵架時,你父親有無打過你母親?)有,(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當天有無聽到父母吵架的聲音?)有,但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過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三頁);及於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度家護聲字第五號延長保護令事件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到庭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半夜十二點多在家裡的客廳,因為房屋貸款的事情,爸爸有毆打媽媽,除此,保護令核發後,爸爸沒有再打過媽媽等語大致相符(見該日訊問筆錄影本,偵查卷第六○頁);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志宏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偵訊中到庭證稱:當時是丁○○至派出所說被她先生打,打的原因可能是感情、貸款、延續保護令,當時她並沒有說何處受傷,只有說被她先生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因房屋貸款問題與告訴人爭執,並搶走告訴人之掃把致告訴人跌倒乙情,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於同日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驗傷,其傷勢經檢查後確受有後背胛挫傷,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仁總字第九四○八○○九二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診療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三八至四九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⒊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相關法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素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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