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 吳宗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年11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57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前述扣案晶體1包,送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毛重0.78公克,淨重0.5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3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得憑,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