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因家族企業之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彼此協調,竟於尚有爭議之情形下,一時失慮而以混水摸魚之方式偽造百昌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本件係因兄弟不和所生財產上之爭議,似未波及其餘股東之權益,此由告訴人僅甲○○一人即可推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亦坦承前開會議紀錄確係其授權制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90年1月4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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