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094號聲請人即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觀諸民法第115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養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7月14日去世,聲明人願就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限定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54第1項、第115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繼承系統表3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7月14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所提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為證,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養子,雖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具狀聲明就乙○○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即繼承人 杜三敬 前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准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在案,此有該案卷宗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杜三敬聲明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聲明人甲○○再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