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096、4291、444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珍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秀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5年4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晚間7時許間,前往趙欣
妮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欲拜訪鄰居,因見斯時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趙欣妮 所有置放在上址住處之HTC廠牌Desire820型號手機
1支【手機內有SIM卡1張;外部套有手機保護殼1個及其內置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85元儲值卡、300元易付卡各1張、印尼盾2千元】得手。嗣因趙欣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⒉於105年7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 林萬鐘 位於宜蘭
縣○○鎮○○路○巷○○號住處欲拜訪鄰居,因見斯時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萬鐘所有置放在上址住處之皮包1只(內置有現金3千元)得手。嗣因林萬鐘當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⒊於105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其位於宜
蘭縣○○鎮○○路○巷○號居所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宜56線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欣妮、林萬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謝貴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照片30張。
(五)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述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HT
C廠牌Desire820型號手機1支(手機內有SIM卡1張;外部套有手機保護殼1個及其內置有價值285元儲值卡、300元易付卡各1張、印尼盾2千元),其中手機1支部分業經被害人趙欣妮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澳偵卷0000000000號第10頁),被害人趙欣妮亦無追究之意;皮包1只(內置有現金3千元)部分,被害人林萬鐘與偵查中表示並無追究之意(105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本身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欣妮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⒈所示犯罪所得其中SIM卡1張、手機保護殼1個及其內置之價值285元儲值卡、300元易付卡各1張、印尼盾
2千元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⒈所示犯罪所得皮包1只及其內置之現金3,000元部分,均據被害人表明無意追究及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表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足徵本件已乏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之必要性,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⒈所示犯罪所得其中HTC廠牌Desire820型號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