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1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餘新台幣陸拾玖萬零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9,591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又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1月10日止,尚欠本金255,507元未清償及自95年1月11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於86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8,350元未給付(其中12,132萬元為消費款、5,01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尚欠本金446,428元未清償(其中420,036萬元為本金、1,362元為違約金、25,030元為利息)。另被告於9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幣27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尚欠本金27萬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