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夾鏈袋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郁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電子磅秤1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郁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暨衡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927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驗餘淨重0.926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偵卷第125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2支、夾鏈袋19個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於本件扣案之殘渣袋5個,未經送驗,無法確定其內之殘渣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林郁雯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雯曾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林郁雯猶於105年12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因未履行上述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金華旅館
607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68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2支、殘渣袋5個、夾鏈袋19個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郁雯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6月17│││公司107年6月29日濫用│日凌晨0時22分許,│││藥物檢驗報告1紙│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驗│││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出濃度1598ng/mL)、甲│││對照表(尿檢編號:│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000-0-000)及勘察採│18235ng/mL)之陽性反應│││證同意書各1紙│,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0.926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鏟2支、殘渣袋5個、│命之事實。│││夾鏈袋19個││├──┼───────────┼───────────┤│㈤│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2支、殘渣袋5個、夾鏈袋19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