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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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森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賴文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牛,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入監,105年7月11日縮刑期滿,接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澳底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估價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
㈢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
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查,本件被告賴文森持所有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撬壞告訴人住家之2樓陽台氣密窗滑軌,準備入屋行竊時,因遭發現,隨之迅速逃離現場,雖不構成竊盜未遂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但其撬壞氣密窗滑軌部分,已影響該窗戶之使用功能,縱經修繕後仍可使用,惟送修前已減低或妨礙其原有之效用,而該當於損壞之行為(法務部法檢㈡字第003856號研討意見可參),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 潘雪娥 提起告訴,是核被告賴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查,本件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卻仍不思
循正途謀取財物,反思圖再次行竊,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本件被告甫持工具毀壞告訴人住處之隔音窗扇後,尚未進入屋內著手搜取財物,即遭告訴人發現,並隨即逃離現場,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大損害,兼衡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留現場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剪刀各1把,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核與被告賴文森之指紋相符,有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68028677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徵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告賴文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森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攀爬之方式至潘雪娥住宅2樓陽台,並持自備之工具(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毀損其窗戶,欲進入屋內行竊之際(竊盜未遂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潘雪娥發覺後陽台有異前往查看,發現賴文森在現場即疾呼有「小偷」,賴文森見事跡敗露一時慌張遂跌落於1樓,民眾報案有不名人士路倒,警方接獲報案後即前往處裡,始知發生竊案,即通知瑞芳分局鑑識人員至現場採證,鑑識人員於現場採集到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賴文森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文森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雪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