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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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第五二七號、第一二五六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捌捌公克)、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參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伍只(總重貳點玖肆公克)、拾柒只(總重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玖壹點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實稱毛重貳點貳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拾只(總重柒點肆壹公克)、伍只(總重貳點陸玖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捌捌公克)、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參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玖壹點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實稱毛重貳點貳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伍只(總重貳點玖肆公克)、拾柒只(總重參點零捌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拾只(總重柒點肆壹公克)、伍只(總重貳點陸玖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另又因犯贓物罪、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署押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住處○○○鄉○○路某大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在前揭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烘烤後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或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一、二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不知情之 陳俊吉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拾獲男用手提包一只,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八.八八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二.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九十一.四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七.四一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
(2)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觀音鄉草漯一0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實稱毛重二.二0九公克)。
(3)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林森路路口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0五公克)。
(4)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中壢市○○路○○○號七樓電梯旁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三.三四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三.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一.六一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二.六九公克)。
三、附記事項: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為陳俊吉拾獲內裝扣案毒品之男用手提包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固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