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 柯賜海 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760號等案偵查起訴,先後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3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他罪所科或所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執行後,聲請人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指揮將聲請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均依法定程序為之,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已核與上開規定所謂之「非法」逮捕、拘禁不同,自不生提審問題。
四、再者,聲請意旨固認刑法修正後,伊現所遭檢察官命令執行強制工作,已於法無據云云。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雖將強制工作之執行,由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並於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只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查,上開判決所論聲請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罪,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未廢除其刑罰,亦無不得施以保安處分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保安處分,尚無違誤。復依刑法第90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若認本件聲請人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無執行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聲請上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理由可資參照)。據此,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依法定程序而為逮捕、拘禁云云,自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提審,並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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