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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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12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洪嘉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嘉璟於92年1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洪嘉璟共消費簽新臺幣29,300元,但於108年10月2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0,78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施玉卿